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6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5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定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定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就附表編號3、4、7至11、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此部分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2、
5、6、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均係為達冒用名義之同一目的,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均侵害相同法益,分別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至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另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向警員自首犯罪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107年度偵字第11298號偵查卷第13至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表示不求償及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 陳士淳 」署名、指印,既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所在欄位││號││││├─┼────────┼──────┼────────────────┤│1│指紋卡片(見速偵│偽造陳士淳之│(1)指紋欄(指印12枚、四指平面印2│││字偵卷第5至6頁)│署名1枚、指│枚、左右手掌紋2枚)。││││印12枚、四指│(2)捺印時間欄(署名1枚)。││││平面印2枚、│││││左右手掌紋2│││││枚││├─┼────────┼──────┼────────────────┤│2│107年3月4日警詢│偽造陳士淳之│(1)受訊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筆錄(見速偵字偵│署名2枚、指│)。│││卷第8至10頁)│印4枚│(2)騎縫處(指印2枚)。│││││(3)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陳士淳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中山分局執行逮捕│署名1枚、指│印1枚)。│││、拘禁告知本人通│印1枚││││知書(見速偵字偵│││││卷第12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陳士淳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中山分局執行逮捕│署名1枚、指│印1枚)。│││、拘禁告知親友通│印1枚││││知書(見速偵字偵│││││卷第13頁)│││├─┼────────┼──────┼────────────────┤│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陳士淳之│受稽查人簽名欄(署名1枚、指印1枚│││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署名1枚、指│)。│││暨拒測法律效果確│印1枚││││認單(見速偵字偵│││││卷第14頁)│││├─┼────────┼──────┼────────────────┤│6│酒精呼氣測定紀錄│偽造陳士淳之│受測者欄(署名1枚、指印1枚)。│││表(見速偵字偵卷│署名1枚、指││││第16頁)│印1枚││├─┼────────┼──────┼────────────────┤│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陳士淳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署名1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速偵字偵卷第17│││││頁)│││├─┼────────┼──────┼────────────────┤│8│權利告知書(見速│偽造陳士淳之│被告知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偵字偵卷第18頁)│署名1枚、指│││││印1枚││├─┼────────┼──────┼────────────────┤│9│得聲請提審告知書│偽造陳士淳之│被逮捕、拘禁之人欄(署名1枚、指│││(見速偵字偵卷第│署名1枚、指│印1枚)。│││19頁)│印1枚││├─┼────────┼──────┼────────────────┤│10│夜間偵訊同意書(│偽造陳士淳之│同意人簽章欄(署名1枚、指印1枚)│││見速偵字偵卷第20│署名1枚、指│。│││頁)│印1枚││├─┼────────┼──────┼────────────────┤│11│自填式華人飲酒問│偽造陳士淳之│合計總分欄旁空白處。│││題篩檢問卷(見速│署名1枚││││偵字偵卷第27頁)│││├─┼────────┼──────┼────────────────┤│12│107年3月4日檢察│偽造陳士淳之│簽名欄(署名3枚)。│││官訊問筆錄(見速│署名3枚││││偵字偵卷第28至30│││││頁)│││├─┼────────┼──────┼────────────────┤│13│緩起訴處分被告應│偽造陳士淳之│被告簽名欄。│││行注意事項告知表│署名1枚││││乙聯(見速偵字偵│││││卷第31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298號被告陳定家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家於民國107年3月4日4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為逃避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6時17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冒充陳士淳名義應訊,並接續於附表編號1指紋卡片、編號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編號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編號6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上偽造陳士淳之署押(簽名及指印);另在附表編號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編號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編號7臺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8權利告知書、編號9得聲請提審告知書、編號10夜間訊問同意書,偽造陳士淳之署押(簽名及指印),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同意或收受通知等用意,完成後交回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士淳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復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於同日11時55分許,在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冒充陳士淳名義應訊,並在附表編號12本署檢察官107年3月4日訊問筆錄上偽造陳士淳之署押(簽名);另在附表編號11自填式華人飲酒問題篩檢問卷、編號13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告知表乙聯上偽造陳士淳之署押(簽名),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填答問卷內容及收受注意事項告知表甲聯之用意,完成後交回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士淳本人及檢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載)。嗣陳定家於107年3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自首,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定家之供述(107│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年3月22日警詢筆錄、107││││年5月31日訊問筆錄)││├───┼───────────┼─────────────┤│2│證人陳士淳之證述(107│證人陳士淳未於上揭時、地,│││年3月22日警詢筆錄、107│為檢警查獲、應訊,亦未在附│││年5月31日訊問筆錄)│表所示之文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之事實。│├───┼───────────┼─────────────┤│3│附表所示之文件(均在本│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署107年度速偵字第636號││││卷內││└───┴───────────┴─────────────┘
二、所犯法條: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㈡被告陳定家於附表1、2、5、6、12所示文件上偽造陳士淳
之署押(簽名及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陳士淳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而被告於如編號3、4、7、8、9、10、11、13所示文件上,偽造陳士淳之署押(簽名及指印),其內容係表示陳士淳對該等文件為「收受」、「同意」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此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逃避查緝,被告於附表各該次之行為,主觀上自始存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意思,上述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士淳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子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簽名數目(枚)│指印數目(枚)│├──┼─────────┼────────┼─────────┤│1│指紋卡片│1│16(含掌紋2)│├──┼─────────┼────────┼─────────┤│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2│4(含騎縫2)│││山分局調查筆錄│││├──┼─────────┼────────┼─────────┤│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1│1│││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1│1│││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1│1│││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6│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1│1│││表│││├──┼─────────┼────────┼─────────┤│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1│0│││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權利告知書│1│1│├──┼─────────┼────────┼─────────┤│9│得聲請提審告知書│1│1│├──┼─────────┼────────┼─────────┤│10│夜間訊問同意書│1│1│├──┼─────────┼────────┼─────────┤│11│自填式華人飲酒問題│1│0│││篩檢問卷│││├──┼─────────┼────────┼─────────┤│12│本署檢察官107年3月│3│0│││4日訊問筆錄│││├──┼─────────┼────────┼─────────┤│13│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1│0│││注意事項告知表乙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