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710號原告 張慧玉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 律師被告 張游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訴訟,或其他有關不動產債權訴訟、本於不動產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不動產相鄰關係訴訟等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而言,若非基於與不動產本體直接相關之請求,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規定之特別審判籍無關。
由此可知,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依以原就被原則,定其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2年至95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及6樓頂樓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清償房屋貸款,或提供款項予被告作為系爭房屋支出之用等語。是原告係就其金錢給付主張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而民事訴訟法就不當得利之請求,並無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且該不當得利之請求乃係民法為平衡財產不當損益變動而特設之債權請求,亦非基於不動產之物權,或基於與不動產本體直接相關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次查,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號(見本院卷第41頁戶籍謄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即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方符合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利益之意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