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18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敏偉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105年度執更字第1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敏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以104年度聲更一字第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前開裁定將異議人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數罪併罰,惟異議人從未提出申請,亦未收悉法院來函詢問是否同意或於同意合併之意願書上打勾確認,執行檢察官據前開裁定予以指揮執行,並非有據,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對於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得以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束期間等利弊因素,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立法目的乃給與受刑人程序選擇權。惟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得否又為相反選擇?例如,先向檢察官表示不聲請,嗣又為相反之表示;此種情形,又包括:受刑人未就其中一部分聲請易刑處分、已就其中一部分聲請易刑處分等情形。又例如,受刑人先向檢察官表示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又表示不聲請定應執行刑;此種情形又包括: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尚未裁定、已經裁定尚未確定以及裁定確定之後等不同的階段情形,因此將更衍生如准許受刑人為相反選擇,其選擇有無時間限制的問題。此等問題之發生,係因刑法第50條第2項並無明文所致。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得否為前後相反之主張,使發生相反之法律效力,原則上應取決於法律之規定,法律無明文時,則須探究各該訴訟行為之本質,並權衡具體的妥當性、法的安定性,未可一概而論。
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所為程序選擇權之行使乃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法律雖未明文規定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得否又為相反選擇,惟揆諸刑法第50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受刑人變更意願可能性非法之所禁,應就不同個案之刑罰執行程度,分別權衡具體的妥當性與法的安定性。又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時,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撤回其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衡諸上開立法意旨,於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法院裁定生效者,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即無撤回請求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前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第7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2年10月,嗣經異議人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167號撤銷該裁定發回本院,經本院於104年度聲更一字第31號就附表所示案件裁定應執行刑12年,復經異議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395號裁定駁回抗告後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並據此裁定換發指揮書等情,有前開裁定、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執更磨字第1379號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第74頁、第101至203頁、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379號卷第79頁)。是前開裁定已確定,於此確定裁定未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四、聲請人雖稱係獄友幫伊撰寫刑事聲請狀,伊不知道該聲請狀有聲請合併定附表所示之罪,於104年2月6日之執行筆錄亦未詢問伊此事,伊並未同意聲請將附表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
(一)聲請人之103年12月4日刑事聲請狀已載明「98年度聲字第2411號裁定編號15之罪,因經103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11號刑事裁定確定力即經消滅,應依受刑人之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等語。經核98年度聲字第2411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排除前述編號15所示之罪(見本院卷第101至115頁),即如本案附表所示案件,臺北地檢署復於104年2月6日訊問異議人為何具狀,異議人亦稱:請幫我定刑,聲請狀不用函復等語,有前開聲請狀、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執聲字第448號卷第5至7頁)。則臺北地檢署依此聲請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並非無據。而本院既於104年9月2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已不得變更其意向或撤回聲請。
(二)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裁定理由中已明確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有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罰金之罪,經異議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乃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旨。嗣異議人抗告,其理由為前開裁定漏未審酌本院103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裁定,致其定應執行刑更不利於異議人,是細究抗告理由,均未表示不同意就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未表示前開刑事聲請狀之內容與其真意不符,僅有指摘該裁定所定執行刑違背內、外部界限之不當,甚而仍重複前揭103年12月4日刑事聲請狀內容,再度指明「98年度聲字第2411號刑事裁定確定力消滅,應依法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見臺灣高等法院院104年度抗字第1167號卷第8至11頁)。顯見異議人於向檢察官請求時,應已知悉係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甚然,是異議人稱請獄友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不知該聲請狀之真意云云,並非可採。
(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167號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於104年度聲更一字第31號就附表所示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異議人此時方以附表所示案件未經其同意,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由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395號駁回異議人前開抗告理由,未經抗告而確定,異議人於本案復爭執前開已確定裁定效力及檢察官之指揮違法不當,亦非有據。從而,檢察官依本院確定裁定執行指揮尚無違誤,聲明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6年2月27日│97年2月18日│96年7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6年度偵緝字第│臺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新北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及案號│2263號│1335號│572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易字第3084號│97年度簡字第1945號│96年度易字第288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3月31日│97年5月21日│97年7月9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易字第3084號│97年度簡字第1945號│96年度易字第2885號││├────┼───────────┼───────────┼───────────┤│判決│判決確定│97年5月2日│97年6月9日│97年7月2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6541號│4121號│13951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5年11月17日│95年12月底某日│96年1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27184號│27184號│2718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408號│97年度易字第408號│97年度易字第40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7月18日│97年7月18日│97年7月18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易字第408號│97年度易字第408號│97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決確定│97年9月10日│97年9月10日│97年9月1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4736號│4736號│4736號││├───────────┴───────────┴───────────┤││(編號4至11,曾經新北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6年2月21日│96年5月7日│96年6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27184號│27184號│2718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408號│97年度易字第408號│97年度易字第40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7月18日│97年7月18日│97年7月18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易字第408號│97年度易字第408號│97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決確定│97年9月10日│97年9月10日│97年9月1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4736號│4736號│4736號││├───────────┴───────────┴───────────┤││(編號4至11,曾經新北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6年6月27日│96年10月12日│95年9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27184號│27184號│6100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408號│97年度易字第408號│97年度易字第264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7月18日│97年7月18日│97年10月30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易字第408號│97年度易字第408號│97年度易字第2643號││├────┼───────────┼───────────┼───────────┤│判決│判決確定│97年9月10日│97年9月10日│97年11月1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4736號│4736號│7678號││├───────────┴───────────┼───────────┤││(編號4至11,曾經新北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13│14│15│├────────┼───────────┼───────────┼───────────┤│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7年2月21日│97年1月7日│96年10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7628號│6781號│1530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1522號│97年度審易字第381號│98年度易字第95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8月29日│97年12月11日│98年4月2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4859號│97年度審易字第381號│98年度易字第955號││├────┼───────────┼───────────┼───────────┤│判決│判決確定│97年12月1日│98年1月5日│98年5月1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98度執字第636│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57號│號│4091號│└────────┴───────────┴───────────┴───────────┘┌────────┬───────────┬───────────┬───────────┐│編號│16│17│18│├────────┼───────────┼───────────┼───────────┤│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已減刑)│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1年11月間、92年2月6日│95年10月4日│97年1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15301號│15301號│26088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955號│98年度易字第955號│98年度訴字第43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4月21日│98年4月21日│98年6月8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易字第955號│103年度台非字第419號│98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決確定│98年5月18日│103年12月4日│98年6月2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4091號│4091號│5389號││├───────────┴───────────┼───────────┤│││(編號18至20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19│20││├────────┼───────────┼───────────┼───────────┤│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1月15日│97年1月初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26088號│26088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439號│98年度訴字第43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6月8日│98年6月8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訴字第439號│98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決確定│98年6月27日│98年6月2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5389號│5389號│││├───────────┴───────────┼───────────┤││(編號18至20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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