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六五九號
原告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被告德商斯坦米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L.&C.S
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法定代理人賀斯特康爾甲○
住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肆佰叁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訴訟標的:承攬報酬請求權。
二、陳述:㈠緣被告承攬行政院環保署永康垃圾資源回收焚化爐興建工程,並將其中土木部分
工程交由原告承作,依雙方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所訂契約修正條款第二條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工程進度款總數之百分之七十五。茲九十一年五月份(即「第十一期」)、六月份(即「第十二期」)及七月份(即「第十三期」)工程進度款,均已屆期,五、六月份部分工程款數額經雙方確認後,原告已開立發票予被告,七月份工程款數額亦經被告確認在案,有發票及被告之簽認單可據,計九十一年五月份工程進度款為二千零一十萬一千零九元、六月份工程進度款為一千九百八十九萬三千三百八十元、七月份工程進度款為一千三百一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三元(含工程款一千二百四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及營業稅六十二萬四千六百一十二元)(以上均含稅),以上合計五千三百一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
㈡此外,被告尚有下列工程追加款項、費用,原告均已依約完工,而被告迄未支付,詳細如下:
⑴煙囪區PHC樁、沙樁及爬坡車道區PHC樁追加款:共計為九百萬元(含稅)。⑵鍋爐區模板材料費: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材料款一百三十萬元,營業稅六萬五千元)。
⑶追加開孔及打石費用: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
⑷垃圾區基樁試打費用:三十一萬五千元。
⑸土質改良級配及施工費: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三元。
㈢綜上,被告共計積欠原告六千四百三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屢經催告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証物一:合約修正條款乙份。
証物二:發票二紙。
証物三:簽認單乙份。
証物四:發票乙紙。
証物五:簽認單乙份。
証物六:簽認單乙份。
証物七:簽認單乙份。
証物八:簽認單乙份。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修正條款乙份、發票三紙、簽認單五份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