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3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鄭清木
鄭艷秋 鄭艷香 鄭艷絲 鄭佩函 鄭春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代位鄭 清田 與被告鄭清木、鄭艷秋、鄭艷香、鄭艷絲、鄭佩函、鄭春錦就被繼承人 鄭陳差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鄭陳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訴外人 鄭清田 積欠原告現金卡及償勝金貸款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分別有新臺幣(下同)445,653元、154,06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訴外人鄭陳差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死亡,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鄭清田及被告等人為鄭陳差之繼承人,因系爭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又與上開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此情顯已妨礙原告對鄭清田財產之執行,為實現原告之債權,爰代位鄭清田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
㈡、並聲明:被告等人應就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將被繼承人鄭陳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應繼分各1/7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二、被告鄭清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述略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被告鄭艷秋、鄭艷香、鄭艷絲、鄭佩函、鄭春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鄭清田迄今尚積欠其現金卡債務445,653元、償勝金貸款154,06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鄭清田於105年10月24日起與被告等人各按7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陳差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37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
7年10月29日函、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71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鄭清田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償勝金貸款分別為445,653元、154,061元及其利息,原告對鄭清田應有債權存在,鄭清田為鄭陳差之繼承人,並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鄭陳差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情,已如前述。是以,鄭清田怠於對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主張代位鄭清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㈢、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代位人鄭清田與被告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51頁至第158頁)。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代位鄭清田請求鄭陳差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鄭清田為鄭陳差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鄭清田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而系爭遺產為鄭清田及被告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鄭清田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訴訟費用由鄭陳差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至於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鄭清田應分擔部分,即應由原告為被代位人鄭清田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表一:
┌──┬─────┬─────────────────┬───────────┐│編號│遺產種類│鄭陳差之遺產│分割方法│├──┼─────┼─────────────────┼───────────┤│1│土地│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0)││├──┼─────┼─────────────────┤││2│土地│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0)││├──┼─────┼─────────────────┤││3│土地│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0)││├──┼─────┼─────────────────┤││4│土地│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左列編號1至7之不動產,││5│土地│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均由鄭清田與被告等人按││││(權利範圍:40/1372)│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6│房屋│嘉義縣○○鄉○○村○○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稅籍編號00000000000)││├──┼─────┼─────────────────┤││7│房屋│嘉義縣○○鄉○○村○○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稅籍編號00000000000)││├──┼─────┼─────────────────┼───────────┤│8│存款│六腳鄉農會蒜頭分部(活存)│││││新臺幣:2,041,450元││├──┼─────┼─────────────────┤││9│存款│六腳蒜頭郵局(活存)│││││新臺幣:817,309元││├──┼─────┼─────────────────┤││10│存款│六腳蒜頭郵局(定存-00000000)│││││新臺幣:100萬元││├──┼─────┼─────────────────┤││11│存款│六腳蒜頭郵局(定存-00000000)│││││新臺幣:100萬元││├──┼─────┼─────────────────┤左列編號8至15,均由鄭││12│存款│六腳蒜頭郵局(定存-00000000)│清田與被告等人按附表二││││新臺幣:100萬元│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13│存款│六腳蒜頭郵局(定存-00000000)│││││新臺幣:100萬元││├──┼─────┼─────────────────┤││14│存款│六腳蒜頭郵局(定存-00000000)│││││新臺幣:50萬元││├──┼─────┼─────────────────┤││15│存款│六腳蒜頭郵局(定存-00000000)│││││新臺幣:50萬元│││││││└──┴─────┴─────────────────┴───────────┘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鄭清田│7分之1│├──┼─────┼─────┤│2│鄭清木│7分之1│├──┼─────┼─────┤│3│鄭艷秋│7分之1│├──┼─────┼─────┤│4│鄭艷香│7分之1│├──┼─────┼─────┤│5│鄭艷絲│7分之1│├──┼─────┼─────┤│6│鄭佩函│7分之1│├──┼─────┼─────┤│7│鄭春錦│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