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8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九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李東融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下午五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玖
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及十一月三十日邀
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一百萬元整
,其借款期限、利率、攤還方式等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
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又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契約,依約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上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
,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
,尚欠消費款新臺幣十二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循環利息一萬三千八百八十元、
違約金一千一百九十五元,共計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七元。詎被告乙○○對前開
借款僅償還部分本息,及部份信用卡款項,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及信用卡消費款等,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取得分配款六百二十萬四千五百零
五元,因不足全額受償,原告遂依附表三所示先行抵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件、銀行營業執照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
借據影本二件、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一件、信用卡繳款通知單一件及分配表影
本一件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餘欠借款、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張世輝
                   法   官 黃小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張世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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