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63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八五號
  原   告 丙○○○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藤雄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八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
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及遲延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
百一十萬元,同時並與原告訂定「擔保放款借據」乙張以為憑據。詎被告未依約
盡分期還款義務,前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仍餘四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
本金未清償。按「擔保放款借據」第三條規定:「如相對人(即被告)有一期未
按時償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因此該條文之
規定,被告即負有一次清償該筆欠款之責。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
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另依抵押權設定書之其他約定事項(按擔保放款借據第五條
規定:「借款人、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均願切實遵守另向貴公司簽訂之約定書
所列各條款,並將該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分」)第十四條規定同意以抵押權
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因而提起本訴,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原告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擔保
放款借據、分配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