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三七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漢基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柒拾壹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經原告徵信審核通過,以掛號郵寄至戊○○所指示
之送達地點,詎料該卡片由龍邦美村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簽收後,即由管理員乙
○○持該信用卡開卡並消費使用,共計累積消費新台幣(下同)一十一萬六千三
百七十一元。被告乙○○故意以不法之行為侵害卡片所有人,造成原告受有該消
費金額之損害。被告乙○○受僱於漢基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
基公司)擔任管理員,並被派任至龍邦美村管理委員會擔任管理員,其乘執行職
務之便,持前開信用卡消費,被告漢基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應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被告乙○○則以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時人在臺北等語,資為抗辯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
人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經原告徵信審
核通過,以掛號郵寄至戊○○所指示之送達地點,該卡片由龍邦美村管理委員會
之管理員簽收後,即由被告管理員乙○○持該信用卡開卡並消費使用,共計累積
消費一十一萬六千三百七十一元。被告乙○○故意以不法之行為侵害卡片所有人
,造成原告受有該消費金額之損害。被告乙○○並受僱於漢基公司擔任管理員,
並被派任至龍邦美村管理委員會擔任管理員,其乘執行職務之便,持前開信用卡
消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帳務資料、傳真查詢國內各
類掛號郵件查單、收費證明單、簽帳明細表、簽名表、應徵申請書、約定條款、
存證信函、郵件收發登記簿為證。被告乙○○雖抗辯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時
人在臺北云云,惟被告並未就該抗辯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抗辯為真實。再依
前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所示,系爭信用卡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寄達龍邦美村管理委員會,則被告謂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人在臺北,亦難認
與本件有關。另則依前開郵件收發登記簿所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簽收寄達
龍邦美村管理委員會郵件者,雖為另一管理員丁○○,固可認系爭卡片之簽收並
非被告乙○○所簽收。而證人戊○○亦於本院結證:是否被乙○○拿去刷我不清
楚等情。然該證人並於本院結證:有向原告辦信用卡,但無收到卡片等語。又依
前開系爭消費款簽帳單上戊○○之簽名與丁○○於郵件收發登記簿上之簽名,核
不相符,而該系爭消費款簽帳單上戊○○之簽名與被告乙○○簽收戊○○所繳管
理費於收費證明單上所寫戊○○之姓名核屬相符,即知系爭消費款確為被告乙○
○所刷卡消費無誤。再依前開應徵申請書、存證信函及收費證明單所示,被告乙
○○確受僱於漢基公司擔任管理員,並被派任至龍邦美村管理委員會擔任管理員
。則被告乙○○既係受僱於漢基公司擔任管理員,並被派任至龍邦美村管理委員
會擔任管理員,而盜刷寄達至該委員會之信用卡,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自可認被
告乙○○乃受僱人,並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僱用人之漢基公司
,依前開說明,即須與為行為人之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一十一萬六千三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及被告乙○○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
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