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一號
)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其所持有之發票人為摩德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陳寬福 )
,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下稱台北商銀和平分行),發票日期為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票號分別為QC0000000號、QC0000
000號,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十四萬六千七百元之支票各一
紙,業經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交付案外人 陳寶琛 作為借款之擔保,並非遺失
,竟因其已清償向陳寶琛之借款,而陳寶琛未將上開支票返還,為恐損失,而基
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台北商銀和平分行謊報票號為QC
0000000號之支票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台北市遺失,而申報掛失
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
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復又使不知情之陳寬福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台北商銀
和平分行,謊報票號為QC0000000號之支票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在台北市遺失,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
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右述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公訴人起
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然該部分
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再被告先後二次誣告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
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
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無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
○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美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 許春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