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0年度彰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二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一)被告自白。(二)證人 韓家駒 之指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家樂福公司出具之每日竊盜記錄表一紙及照片二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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