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二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陸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許,基於
傷害之犯意,突自原告後方以手緊緊掐住原告脖子,並用指甲抓傷原告,導致原
告受有頸部抓傷及勒痕之傷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元及精神慰撫金十萬元,總計十萬
零二百一十元等情。被告則以:伊不是蓄意傷害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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