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小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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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四七七號
原 告 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孟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