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3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漢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十日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六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漢忠犯附表所示九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以附表所列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四、八及九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列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有附表所示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固係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附表所示九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即應准予併合處罰。綜上,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六七號、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二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八號、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五號等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例,請求法院重新裁定應執行刑,給予抗告人改過向善之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參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先後犯有如附表所示之九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4、8、9本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3、5、
6、7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附表所示數罪既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審酌檢察官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斟酌前述各判決所定執行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未踰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是原審裁定並無不法可言。至除附表編號1之罪,其餘各罪並未有併科罰金,故併科罰金部分應不在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內,原審卻誤為裁定,自有不當,然此尚無礙於原審裁定結論之正確性,附此敘明。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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