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53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卓錫恩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5年度毒抗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777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569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卓錫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7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毒抗字第344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雖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係因誤食所致,蓋聲請人飲用自網路訂購之提神飲料後,身體即有不適,旋上網查詢,始知悉該商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該配送之網購商品係毒品乙節實不知情,原確定裁定錯認聲請人於收受該購得之商品時已發現係上述毒品。又聲請人甫與前妻仳離,為兼顧工作及照顧子女需要,始購買提神飲料消除疲勞,原確定裁定未予調查上情,竟認聲請人因離婚心情低落、精神不振而施用毒品,亦與事實不符。
㈡聲請人於發現該網購商品係毒品時,即主動打110電話報案
並自首,並告發他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足證聲請人係在不知情狀態下誤食毒品,顯未達成癮而應受觀察、勒戒之程度。
㈢聲請人現已離婚,並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倘遽令入勒戒處
所,家中三名未成年子女將無人照料。原確定裁定准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6款等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或宣示時,始對外生效,並同時確定而產生確定力。本件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
77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10月14日以105年度毒抗字第344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先於105年10月20日合法送達檢察官而告確定,嗣於同年月26日對聲請人上揭居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裁定寄存所轄派出所,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親自具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均影印外放),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歷審裁定附卷可佐。茲聲請人於該裁定確定後30日內之105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程式核無不合。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5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
里○○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熱水中食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6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5公克),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公司105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凡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原審據此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並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核無不合。
㈡聲請意旨雖稱其係於網路上購買提神飲料,因商家誤寄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其將該毒品以熱水沖泡後飲用,因身體不適,經上網查詢確認後,始知誤食云云。但聲請人先於警詢中供稱其「看到的時候才知道是安非他命」(偵查影卷第9頁),嗣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拿到之後發現是安非他命」等語(同上卷第35頁),前後並無不一之情。
可見聲請人於收受網購商品時即知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非在不知情狀態下而誤食。原確定裁定同此認定,並無不合。被告既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經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院依法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難認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聲請人雖以其係主動打電話向警方報案,符合自首要件,可
證其主觀並無故意,因未達成癮性而不應受觀察、勒戒云云。惟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立法
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消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得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節並提出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費用,由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填發繳費通知單向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或上開受處分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收取並解繳國庫。但自首或貧困無力負擔者,得免予繳納,同條例第30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準此,縱令聲請人於施用毒品後主動打110電話報案自首乙
節屬實(偵查影卷第8、9頁),核屬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免予繳納觀察、勒戒費用。
因聲請人並未於犯罪未遭發覺前,自動向上開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經核仍與前揭免除觀察、勒戒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執此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無可採。㈣又被告以商家錯寄商品致其誤食毒品乙節,指摘原確定裁定
未予審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之重新審理事由云云。但網購商家有無錯寄商品,與聲請人是否誤食毒品,顯屬二事。且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足認其應不施以觀察、勒戒之確實新證據,而就「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乙事,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係遭誣告之法院確定判決或相關刑事訴訟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原因不能開始或續行之證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意旨參照),自無可採。
㈤至聲請意旨所稱其已離婚,未成年子女將因其入勒戒處所而
無人照料等情,縱認屬實,亦與原確定裁定應否重新審理無關,自非得據為聲請重新審理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此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終局裁定,均有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並無得為再抗告之明文,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即屬終局裁定;從而依同條例第20條之1規定,對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向第二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經裁定後,自亦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