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子涵

選任辯護人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竟仍基於對未滿16歲」補充為「竟仍各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25頁)」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共5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與被害人代號BS000-A110116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交往,知悉A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猶仍無法克制己身慾望而與A男發生性交行為,所為究屬不該。然衡被告並無違反A男意願,手段尚屬和平,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而A男、告訴人即A男之母對本案均表示:無需與被告調解,對本案及給予被告緩刑均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頁)。 兼衡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2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均係於與A男交往期間所犯,行為態樣、罪質均屬相似,侵害法益相同,各罪非難性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宣告

(一)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係雙方合意,被告思慮欠周所為,而A男及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如上述,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二)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加強被告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且為提升被告對法規範遵守之意識,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應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另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且有附帶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是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蔡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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