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
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AV000-A108213Z(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AV000-A108213Z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AV000-A108213Z(民國00年0月出生,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AV000-A108213(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祖父,其等為祖孫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A女因父母親離異,由父親AV000-A108213C(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及母親AV000-A108213B(年籍詳卷,下稱B女)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但A女主要與B女同住,並由B女負擔主要照顧之責,B女依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第291號裁定與乙男為協議,於108年8月1日至14日間,A女由乙男帶回位於高雄市橋頭區租屋處居住(詳卷),嗣於108年8月7日中午某時許,A女於學校下課經B女接送返回上址租屋處後,甲男因處理乙男家務而前往該租屋處而與A女單獨在屋內相處時,明知A女係未滿14歲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基於強制猥褻犯意,不顧A女反抗,違背A女意願,而以其嘴親A女之嘴巴,並隔著衣服撫摸A女胸部及以嘴親吻A女胸部等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後因A女之哥哥即AV000-A108213A(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丙男)返回該租屋處看見上情而及時阻止甲男,甲男始罷手,嗣A女及丙男返回B女住處後,於109年8月15日告知B女上開情事,經B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甲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92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即甲男固坦承其與A女為祖孫關係,知悉A女之出生日期,其於108年8月7日中午某時許,A女於學校下課經B女接送返回上址橋頭租屋處後,有與A女同在上址租屋處之事實;惟否認有親吻A女嘴巴、胸部及撫摸A女胸部等強制猥褻犯行,辯稱:108年8月7日中午,我是與A女、丙男等3人一起開門進入上址租屋處,丙男進入屋內就開始打電腦,A女就跑到房間裡面坐在床上看電視,我拿了要帶回左營洗的衣服,和他們打了招呼就走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A女之祖父,為祖孫關係,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知悉A女的出生年月日(被告當庭陳述A女之出生日期,經核與A女之年籍資料相符);又A女因父(乙男)母(B女)親離異,由父親及母親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但A女主要與B女同住,並由B女負擔主要照顧之責,B女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第291號裁定與乙男為協議,於108年8月1日至14日間,A女由乙男帶回上址租屋處居住,而A女於108年8月7日中午某時許,在其就讀00國中下課後(按:A女參加00國中於108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8日暑期輔導及同年8月9日新生訓練,上課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至12時),經其母親(B女)接送返回上址租屋後,被告有與A女、丙男(A女之兄)同在該租屋處之事實,業據供明在卷,且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及丙男證述綦詳,另有A女之年籍資料、高雄市00國民中學109年3月19日高市OO學字第10970105800號函(記載:A女有參加00國中於108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8日暑期輔導及同年8月9日新生訓練,上課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至12時;另丙男有參與00國中自108年7月8日至同年8月9日暑期輔導,上課時間為每上午8時至12時)、上址橋頭租屋處照片及該租屋處至A女就讀學校路程照片可憑(見彌封袋及偵卷第131至151、153、15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108年8月07日中午,我在00國中剛上完暑期輔導結束,媽媽(即B女)騎機車載我去我爸爸(即乙男)在上址租屋3樓住處,在那邊被告(或稱爺爺)親我的嘴巴、還站在我背後用雙手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還隔著衣服親我的胸部,我當時就一直掙扎並打他的手,因為他從後面抱住我,我沒有辦法掙脫,大約到12點半哥哥(即丙男)回來自己拿鑰匙開房間的門,看到這個狀況後從後方拉被告衣服,阻止被告,而且我也打被告的手才停止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21至25頁;原審卷第350至356頁),已詳述案發當日被告以上述方式對其猥褻之經過,並有A女所繪上址租屋處之室內平面圖可參(見警卷第27至29頁)。且由證人A女於偵訊證稱:「(…小時候被告會對妳做親臉頰或擁抱妳的行為?)他會親我的臉頰及抱我,但是他不會摸我的胸部及親我的胸部,他在108年8月7日…第一次對我做那些行為,當時我很生氣又很不舒服」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可知被告此舉已逾越一般長輩(祖父)對晚輩(孫女)之正常親子互動,況A女於案發時係13歲之要上國一之新生(見偵卷第159頁),其身體已有女生之第二性徵,對於異性觸摸或親吻其嘴巴、胸部等部位已有相當之警覺,並會適時作出反應(抗),更能清楚辨識被告之行為究屬單純長輩對晚輩之親暱動作、或是已達到侵犯其性自主之範疇。參以,A女於原審及本院一再表示:如果被告有認錯、向我道歉,我就會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本院卷第63頁),且A女及B女至本院審理時均未對被告提出相關之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訴訟(見本院卷第62頁),雙方又無其他嫌隙,衡情A女(或與B女)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佐以 ,被告亦坦承其於案發當日中午有與A女、丙男同處於上址3樓租屋處之事實,衡情A女之指證應非憑空編造,所述內容應具有高度可信性。
㈢、另證人丙男(即A女之兄)於警詢證稱:當天(108年8月7日)中午大概12時40分,我放學騎腳踏車回到上址租屋處3樓,我開房間門時就看到被告(或稱爺爺、阿公)站在A女的右邊側面,隔著衣服以左手在摸A女的胸部,沒有看到被告有做其他動作,A女有推被告做掙扎,我看到時有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做,但是被告不聽,我就走過去抓被告後方的衣領往後拉,才被我拉開等語(見警卷第18頁);又於偵訊證稱:當天我騎腳踏車回來,看到被告機車停在上址租屋處外,我開門的時候就看到A女坐在電腦桌前面,被告站在A女的側面,他用右手勾住A女的脖子,並手伸下去隔著衣服抓A女的胸部,而A女有反抗叫被告不要這樣做,但是被告不聽,他後來又把A女轉成面對他,他就親A女的嘴巴及隔著衣服親A女胸部,因為被告講不聽,所以我就衝過去抓住被告的後衣領要將他拖離開,被告就停止他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並於原審證稱:當天中午我回到租屋處開門以後,看到被告站在A女右邊對A女做碰胸部、摸胸部及親吻胸部等行為,當時A女有掙扎,我也有阻止被告不要再對妹妹(即A女),他不聽,就往後拉被告的衣領,他才停止之後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357至364頁),均一再證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上述強制猥褻之犯行,且A女有反抗,嗣經其拉被告之衣領而阻止被告,被告才停止侵害A女,經核證人丙男上述各情,與證人A女指述其於案發當日遭被告侵害之主要過程大致相同。衡以,證人丙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僅證述「其於本件案發當日(即108年8月7日)中午有目睹被告侵犯A女」之情節,並未另附和A女之其他指述,而併稱被告亦有如A女所證「被告於同年月8日、9日侵害A女」(按:被告此部分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偵字第10984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係以A女關於同年月8日、9日部分之指證內容無其他補強證據,就被告此部分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非謂A女所述內容不實,見偵卷第219至222頁),足認證人丙男並無刻意誇大、或迎合A女而為不實證述之情形,所證述之內容應屬真實,而可採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另依上開證人A女及丙男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日中午係B女先載A女返回上址租屋處,之後丙男再自行騎腳踏車返回該處,並自行開門進入該址3樓(按:證人B女亦證述A女、丙男並非同時返回租屋處,詳卷,不逐一列載),足見被告辯稱:當日其與A女、丙男一起開門進入屋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丙男於警詢證述「僅見聞被告有摸A女胸部,未見被告有為其他侵害行為」,與其於偵訊及原審證稱「被告有對A女為親嘴、摸胸及親吻胸部」等行為,前後稍有不同;另A女證稱被告對其侵害之位置係「站立在其身後」,與丙男證述「在A女右側」、「被告有將A女轉過來正面面對A女實施親嘴及親胸」等情,亦有差異。惟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查:
⒈證人丙男於警詢證述:案發當日中午其放學騎腳踏車回到上址租屋處,看到被告在摸A女的胸部,A女有掙扎,其有叫被告不要這樣做,但被告不聽,就抓被告的衣領,將被告拉開等情,並於偵訊及原審證稱:被告有對A女為摸胸、親吻胸部或嘴巴等行為,已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主要事實之發生經過證述明確。雖證人丙男於警詢僅證稱被告「摸A女胸部」,而未一併證述被告有對A女為「親嘴、親吻胸部」等行為,然此應只是證人丙男於警詢所述內容較為簡略而已,此由證人丙男之後於偵訊、原審進行交互詰問時已表明被告確有對A女為親嘴、或親吻胸部等行為即明。又證人丙男係下課返回租屋處後,因見被告正在對A女為上述侵害行為,乃立即上前阻止被告繼續侵害A女,就丙男之立場,以當時其等父母均不在場之情況下,最急迫之事乃極力阻止被告之犯行,而非靜止在旁、仔細觀看被告侵害其妹妹(A女)之詳細動作、部位及先後順序為何(如撫摸A女胸部或親A女之胸部、嘴巴之行為或各該行為之先後順序等),故其事後於警詢、偵訊或原審作證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案發時急於阻止被告而未細看被告之動作、或因詢(訊)問者之問話方式及有無對於案情之細節再進一步追問等事由,致其所述內容之細節前後稍有不一,亦難認有何不合常情之處。況綜合證人丙男歷次證述,可知證人丙男除證述被告有對A女為「摸胸部、親嘴、親吻胸部」等行為外,均未另誇大證述被告尚有侵犯A女之下體等其他部位,亦未附和A女之指證內容、而併證述被告有如A女所指「於同月8日、9日侵害A女」之行為,又無其他事證可認其有捏造不實內容之情事,故自難僅以證人丙男前、後稍有不符之陳述,即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
⒉至被告對A女為上述侵害行為時之位置,A女證稱「站立在其身後」,丙男則證述「在A女右側」或「被告有將A女轉過來正面面對A女實施親嘴及親胸」等語,似未臻一致。然A女於案發時係突然遭被告侵犯,當下自然之反應是極力抗拒、以避免繼續遭受被告之侵犯才是,而非任由被告之侵犯而仔細觀看被告所處之實際位置為何,且被告當時是站著,而A女亦有反抗,被告自然可以適時移動其位置,故不論被告在猥褻過程中係站在A女「後方」、「右後方」或「右側」,就A女而言,因被告並非全程與其「面對面(正前方)」,無從清楚看到被告之詳細所在、或精確描述被告之實際位置,僅略稱被告「站在其後方」等語,縱與證人丙男所證「右側」稍有不符,亦難認有重大矛盾之處。反觀丙男進入屋內後,因當下有看到被告在侵犯A女,而目睹被告之所在位置,且綜合丙男所證「被告在A女右側」及「被告有將A女『轉過來』正面面對A女實施親嘴及親胸」等情,至少可認被告於侵犯A女過程中並非固定站在A女之正對面,而是約略站在A女之「右側」、「右後方」或「後方」附近(彼此差異不大,且被告亦可適時移動位置),此由丙男證稱被告有將A女「轉過來正面面對」一語,很自然、傳神的描述出被告於侵害過程中之行為轉換即明;又證人丙男當時已是年滿14歲國中生(00年0月出生,見彌封卷),其認識與基本描述事件能力,應無障礙,故自難以證人A女、丙男上述之枝節差異,逕謂證人丙男之證述內容全無可採。
⒊從而,丙男之證述內容,確可據為A女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㈤、又證人B女(即A女之母親)於偵訊證稱:因為依據法院的判決(意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A女與丙男於(108年)8月1日到14日間要住在我前夫家,而且他們也沒有手機、無法與我聯絡,再加上前夫(乙男)租屋處也沒有室內電話,也無法與我聯絡,是A女、丙男於108年8月14日從我前夫的租屋處返回,我們在108年8月15日晚上吃飯的時候,A女、丙男才跟我說被告在108年8月7日(至9日間)對A女所做的行為。當時A女在跟我講上開事情的時候,她是用雙手環抱自己,表情露出恐懼的狀態在跟我講被告所做的事情。A女沒有說到被告有用手指插入她的生殖器或以生殖器放入她的生殖器,她只是說被告有隔著衣服摸她的胸部,並且用嘴巴親她及她的胸部,被告沒有對她為性交行為。被告之前會親A女的臉或抱她,我覺得這是親屬間的行為,是可以的,但是胸部的部份,因為被害人已經上國一,而且有女性特徵,A女在當時也有反對,被告不得碰觸及親A女的胸部,所以我覺得他的行為是不適當的。被告知道A女未滿14歲,因為A女是他的孫女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載明B女與乙男(即A女之父親)離婚後關於A女及丙男監護、會面交往及扶養費負擔方式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親生字第26、29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至79頁)。參以,證人A女及丙男於偵訊證稱:其2人當時並無手機,且上址租屋處亦未安裝室內電話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37頁),另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上址租屋處沒有裝室內電話,案發當時(日)未看過A女及丙男使用手機等語(見本院第55頁),均核與證人B女上開證述相符。又本件案發之000年0月間,B女或其女方親屬,並與被告或乙男(即B女之前夫)之男方家屬間,並無因親子或財產等相關之糾紛、訴訟或其他不愉快之事,且A女、B女至本院審理時,均未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甚至B女與乙男就上開A女、丙男之監護、會面交往及扶養費負擔方式等,亦未因本件而有改變等情,亦據B女及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62頁),綜此以觀,應可合理排除本件係B女及A女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故證人B女所證內容應可認信。而由證人B女證述「A女在跟我講上開事情的時候,她是用雙手環抱自己,表情露出恐懼的狀態在跟我講被告所做的事情」等情,可看出A女對被告此舉感到驚恐,另由A女及丙男於案發當時(即108年7月7日)並無手機,上址租屋處又無室內電話,衡情A女及丙男於案發當時並無法即時告知B女關於被告侵犯A女之事,俟A女、丙男於返回其母親B女住處後,始於108年8月15日與B女共進晚餐時,始向B女詳述上情,並未悖於常情,亦堪認定。
㈥、再者,本件經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A女是否因本案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進行心理鑑定之結論:「①依據會談與觀察評估案主定向感無礙,日常問題回應多切題,可理解測驗指導語及量表所示,可主動使用完整句子回應並補充與本案相關的問題,回答動機高,但在施測測驗中遇到困難的測驗問題時,則易放棄或快速作答。案主可依時間先後說明本案的大致經過及部分細節(如人物、日期、次數),且當談到嫌疑人時,情緒明顯起伏,顯得激動氣憤。②據案主、案母的會談、量表資料及行為觀察,案件發生後,案主出現明顯與本案有關的侵入性症狀,例如時常做惡夢;若談到、想到本案相關內容或外在提醒物時仍會引發其負面情绪,包括焦慮的認知、情緒、生理症狀及憤怒情緒;與創傷相關的驚醒性與反應性,例如過度驚覺及睡眠困擾;憂鬱的情绪、生理症狀及對未來的負向認知,例如恐懼、驚恐,無法持續感到正面情緒,對自己及他人產生負面信念及期許;會逃避避開與本案相關外在提醒物,例如不願待在案父家,行為變得較為膽小退縮,如不敢自行如廁,雖尚無明顯人際疏離和興趣減低的情形,但案主一想到案情都會不自覺起雞皮疙瘩,對於被同學捉弄後的情緒表現也更激烈、易怒。在生理層面上,腳會不自覺抖動。上述狀況已持續1個月,且已影響日常生活以及學校人際互動狀況,評估案主『有創傷後壓力症』。③因監護權判決的因素,案主及案兄1個月有3週的周末必須在案父處度過,時常有和嫌疑人碰面的機會,個案通常都會躲在衣櫃或是廁所裡避不見面,甚至不願進食,除此之外也有產生責怪自己的情緒。④礙於監護權判決結果,個案及案兄每個月須有部分時間和案父居住,反增加與嫌疑人見面、接觸之機會,惡化創傷後壓力症症狀,影響案主甚鉅。⑤綜上所述,評估案主曾因本案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建議持續追蹤案主於該方面之發展及對兩性發展之影響至青春期以後,主要照顧者或重要他人應多給予其社會支持,協助其宣洩處理負面情緒,並教導其自我保護之概念及具體因應行為,以提升其安全感。」此有凱旋醫院109年2月13日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彌封卷),可知A女有因本案而產生創傷害壓力症狀,可佐A女證述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上述違反其意願之方式進行猥褻等情,應屬為真。
㈦、至A女前於本件案發後即108年9月17日至同年11月26日共接受10次心理諮商,A女於第1次諮商時已表示,案發後睡不著、做惡夢等情狀已不再出現,A女亦表示其對於不適當的接觸與行為,目前會以直接表達的狀態替代忍讓,故A女於接受心理諮商過程,並未見明顯的創傷症狀反應等情,有芯耕園心理諮商所承辦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心理諮商報告可參(見彌封卷),此與前揭凱旋醫院鑑定A女有創傷症狀反應(訪談日108年12月18日)不同。然查:此部分經原審向凱旋醫院函詢覆以:「①心理諮商對於創傷症狀有其緩解之療效。雖心理諮商後未見明顯創傷症狀反應,但被害人之創傷壓力相關症狀有可能會隨諮商後身心狀況與生活事件而再次發生,其原因不一,常見可能原因如再次經歷與創傷事件相關之生活情境等。②…創傷後壓力症之認定是根據被害人詳細行為觀察與會談、相關之心理衡鑑,並參酌地檢署相關資料及家屬陳述後綜整判定,其評斷基準乃根據2013年出版之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SM-5)認定。由事件發生之脈絡及隨後鑑定過程被害人的主述,推測鑑定當下被害人的創傷後壓力症與被害人認定之事件有高度相關,但無法由鑑定當下被害人呈現的創傷後壓力症推導出被害人主述之案件確實發生。」等語,此有凱旋醫院110年11月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6255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至6頁)。因此,縱A女於案發後,曾因接受心理諮商之緩解,而未見明顯之創傷症狀反應,然此創傷壓力相關症狀仍有可能會隨諮商後身心狀況與生活事件而再次發生,何況凱旋醫院係根據A女詳細行為觀察與會談、相關之心理衡鑑,並參酌地檢署相關資料及家屬陳述後綜整判定,其評斷基準為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SM-5),而判定A女之創傷後壓力症與本件A女遭被告為上述強制猥褻事件有高度相關。而關於A女之在校成績是否理想、有無因遭排擠等而有人際關係不佳等情,凱旋醫院於鑑定時已予審酌(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第1至2頁之學校史及第6頁之晤談資料等),然並未認定A女係肇因其學校人際互動狀況等情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足見A女確因本件案發後,始出現明顯與本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與A女在校之人際關係等情無涉。又鑑定機關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目的,非為決定被害者之陳述是否屬實,而係依其專業職能判斷被害人(A女)有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症狀,說明被害人事件後之狀態,作為法院綜合判斷被害人證述憑信性之參考,自無庸於鑑定報告中勾稽被害人歷次陳述與其他證人陳述是否相符之必要,是本院所引用上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該報告既非僅依據A女之陳述做成判斷,自無庸就A女歷次陳述與其他證人陳述是否相符為說明,併予敘明。從而,本件凱旋醫院鑑定A女曾因本件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應屬可採,自可作為本件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法侵害A女之事實,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於修正後,關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故若被告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依前揭決議意旨,對7歲以上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僅需該7歲以上未滿14歲之人未與行為人達成合意,行為人自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之」。又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至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係指基於性騷擾意圖,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以偷襲式、短暫性之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二者各異其旨,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成年人,知悉A女於案發時係將升上國一之未滿14歲女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被告自承及證人B女之證述)。又A女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撫摸其胸部、親嘴巴及親吻胸部時,即有一直掙扎並打被告的手,因A女一直無法掙脫,之後其兄即丙男返家進入房間後,目睹被告侵害A女之行為,乃強拉被告之衣服,阻止被告繼續侵犯A女,被告始罷手等情,亦據證人A女及丙男證述如前,足見A女並未同意被告對其為上開行為,且被告對A女之侵害行為,顯非偶一、短暫碰觸,而係持續、反覆為之甚明。又被告上述對A女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足以滿足被告之性慾,且顯已使A女感受性自主決定權遭受侵害,方一直掙脫,復遭丙男撞見而加以制止,被告此舉並引起A女有焦慮、驚恐及憤怒等身心反應,則被告撫摸A女之胸部、親吻A女之嘴及胸部等行為,係以強制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並非只係單純短時間之碰觸之性騷擾,自屬強制猥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先後撫摸A女之胸部、親A女之嘴巴及胸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強制猥褻之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A女間為祖孫,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所為強制猥褻行為,係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家庭暴力行為,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併予敘明。
三、上訴論斷:
本件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之事證明確,原審未察,而判決被告無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家庭原本應為孩童最重要溫暖堡壘,本應在孩童成長過程中予以悉心呵護,被告與A女為祖孫關係,被告身為A女之長輩,案發時已70餘歲(00年0月出生),與A女年紀差距甚為懸殊,明知A女當時將升上國一,年紀尚小,且父母因離異而無法同時在旁照顧,亟待身為直系尊親屬之被告予以協助照料,詎被告非但未予真誠愛護,卻為滿足自己之私欲,在A女於前往乙男上址租屋處居住期間,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可見其法治觀念至屬薄弱,並欠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主觀惡性非輕,心態至屬可議。又被告所為不僅破壞A女原有對家庭、親屬間之信賴,亦造成A女有所焦慮、害怕及憤怒等身心反應,對A女日後之身心發展不無影響,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遲未向A女或B女坦承認錯,亦未修復或賠償被害人A女(或告訴人B女)所生損害。參以,A女於原審及本院一再表示:如被告有認錯、向我道歉,我就會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本院卷第63頁),且A女、B女亦未向被告提出相關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見本院卷第62頁),又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詢以:「對於A女、B女表示:若有做,願意承認、道歉,就願意原諒」部分有何意見?被告仍不願認錯、致歉,A女、B女則因一直未見被告認錯、道歉,而表示不同意由本院安排雙方進行調(和)解或修復(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足見被告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另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金融機構服務、現已退休、無業,經濟狀況普通,有罹患慢性病,無家庭成員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12頁),暨其上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陳美燕
法官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