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17號
原告長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蒼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 律師
王可文 律師
周廷威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曄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7,4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