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乙○○
送達代收人 邱六郎 律師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
賓國人)原住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現在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之女友LANNY於民
國八十九年月十五日向上訴人調借新臺幣(下同)四萬元,約定半年內償還,上訴人錢不夠,轉向來訪之友人 張慶國 湊足四萬元借LANNY,以上事實已經證人張慶國於原審出庭作證明確。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借貸一萬六千元時,簽發到期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之本票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另書立保證書謂如果LANNY在三月一日前未償還,願意代償四萬元,被上訴人之女友LANNY確實積欠上訴人四萬元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票(號碼:七三一七六○號、面額一萬
六千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到期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及號碼:○八九四三四號、面額四萬三千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英文保證書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顧少梅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女友曾向上訴人借款一萬五千元,嗣被上訴人亦擬向上訴人借款一萬元,然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須簽發本票擔保被上訴人女友上開欠款之清償,上訴人始同意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簽發一紙發票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面額四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嗣上訴人竟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此項法律關係不安之狀態,亟待以確認判決除去,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簽發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對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女友向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稱:被上訴人女友向被告之借款為四萬元,且被上訴人所簽之保證書所保證之債務為為其女友所簽,與被上訴人自己之債務無關等語。
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主張其簽發本票之原因是要向上訴人借一萬元,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保證他的女友會回來還錢,所以上訴人要被上訴人開這張票,被上訴人有收到借款一萬元,已經還了五千元,被上訴人的女友是欠上訴人一萬五千元,錢還沒有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自認系爭本票乃係為擔保其女友向上訴人借款之用之事實,則系爭本票確非為被上訴人自己向上訴人借款所簽發,而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女友向上訴人所借尚未清償之款項而簽發交付上訴人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又據證人張慶國於原審到庭陳稱:「被告有到訴外人顧少梅家向我借二萬元說是要借給人,我把錢交給被告後,當場我看到她把錢交給一個女性的外國人,連同她自己的錢大約四萬元,那個外國人姓名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顧少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九十年九月份我從菲律賓回來之後我與上訴人乙○○一起到被上訴人的女友天母住處,是為了要錢而去的,當初說九十年十月底要還錢,被上訴人的女友那時要回國,雇主有一些錢要交給他,但是到機場才會給,被上訴人說要替上訴人到機場把錢帶回來,交給上訴人乙○○,但被上訴人送完機後並沒有將錢帶回來,我們打電話找被上訴人,他說他女友在隔年一月份會回來,叫我們不要擔心,回來後會還,如果沒有還他會負責,結果九十一年一月份被上訴人與他的同事到我這裡來,又說要到九十一年三月份才會回來,當時他還想向我借壹萬六千元,我起先沒有借他,後來我問他他女友的錢怎麼辦,他說他會負責,他就簽了一張收據,把他女友原來開的一張四萬元的本票換回去,他的同事替被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再向我借一萬六千元,他陸續有還了一些錢,到目前為止還欠一萬元,後來他們來找我希望打折和解,遭我拒絕。」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復參照上訴人所提出由被上訴人所簽署之英文保證書,明確記載債權額為新臺幣四萬元,則被上訴人為其女友LANNY所保證之債務應係四萬元,當屬事實而得以採信,而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用以擔保其女友LANNY對上訴人所負債務,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則於其擔保之債權額範圍內,自不得指該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取得系爭本票並非無正當原因,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並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就超過一萬六千元以外部分,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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