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五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Α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項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之程式係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再者,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亦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將本件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Α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由受處分人本人親自於送達證書上簽名收受等情,有卷內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一紙可稽,則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而聲明異議時,其二十日之法定異議期間,應自收受前揭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算。又受處分人係居住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路○段○○號七樓,均屬臺北市之行政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之規定,其聲明異議期間不扣除在途期間,則受處分人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該日為星期二,非例假日,故毋須順延)。查受處分人遲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狀,有該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蓋印之北市裁收字第○九二四號收狀章戳為憑,顯已逾法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