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0八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四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先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年度易緝字第四0一號、八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四年、二年十月(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十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緝字第五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又於假釋期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五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後接續執行,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再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一六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二樓,負責人杰弗利‧班科斯,下稱臺灣福斯財務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交車商為承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雙方並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元,按月分六十期,自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繳納八千二百七十四元,標的物約定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於價金未繳清前,車輛所有權仍屬於臺灣福斯財務公司,甲○○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於取得標的物後僅繳款十期,即因週轉不靈而意圖不法之利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拒不繳款,亦未依約定將該車返還,並將該車遷移且逃匿不知去向,致債權人臺灣福斯財務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臺灣福斯財務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審判筆錄第二、三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他字卷第二一頁),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臺灣福斯財務公司客戶拜訪記錄表、照片六幀、還款資料表、電話聯繫紀錄表等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四、五、二四至三十頁),足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刑法部分條文於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部分得處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以上,修正後規定得處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情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一六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犯,是第四十七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逕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供參,素行不端,其尚餘未繳納之本金金額為三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四元,有試算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二四頁),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不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現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