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76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T字型板手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T字型板手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T字型板手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T字型板手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緩刑2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連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分別確定在案,最末一件於93年8月17日入監服刑,至94年12月
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5年7月、8月間分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5年11月9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
二、甲○○仍不知悔改,於94年12月3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板手1把,分別於95年11月18日、19日、12月6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T字型板手撬開車門後,再以前開T字型板手及不詳之人所有之鑰匙1支同時插入引擎鎖頭發動車輛駛離現場,而竊取如附表所示 楊基豐 、 林雄傑 、 邱建逢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各1輛,得手後均據為己用。嗣為警於95年12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對面停車格當場查獲附表編號3所示邱建逢失竊車輛,並自甲○○外套口袋內扣得前開T字型板手1把及鑰匙1支,再循線查獲甲○○棄置之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楊基豐、林雄傑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8頁、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4、28、30頁),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3輛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失竊等事實,亦據被害人楊基豐、林雄傑、邱建逢於警詢時陳述屬實(見偵查卷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第15至16頁),又為警當場查獲及依被告自白循線查獲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3輛,已經楊基豐等3人指認無誤並具單領回,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7、28頁),且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足憑(見偵查卷第14、18頁),復為警在被告外套口袋扣得T字型板手1把及鑰匙1支可考(見偵查卷第23至26頁、第32頁),足堪佐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自己所有之T字型板手1把及不詳之人所有之鑰匙1支用以竊取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扣案被告所有之T字型扳手1把,為質硬之金屬製品,頂
端尖銳,長約15公分,客觀上已足傷害人之身體或危害人生命之安全,應屬兇器。故核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攜帶T字型扳手1把撬開車門鎖及引擎鎖而將車輛駛離並據為己用之行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
3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緩刑2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連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分別確定在案,最末一件於93年8月17日入監服刑,至94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13頁),是被告受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已如前述,且於94年12月3日
執行完畢出監後,又於95年7月、8月間分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5年11月9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之際,旋再犯本件3起竊盜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悟,其竊車目的係用於代步,待竊得車輛之汽油用罄後即尋覓其他汽車竊取使用,造成被害人楊基豐、林雄傑、邱建逢所受損害非輕,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2年,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雖聲請宣告強制工作,惟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但其各次犯行難認具有犯罪習慣之大量、持續等特性,且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應以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手段為要,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況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本案被告尚無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保安處分之諭知,併此說明。
㈢又查,扣案T字型板手1把為被告所有,以供竊取如附表所
示車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30頁), 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鑰匙1支雖為被告持以竊車之用,惟被告辯稱非伊所有,先稱:在路邊拾獲云云(見偵查卷第7頁),又稱:在伊竊取車上取得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既難遽認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不合,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1│95年11月18日│臺北縣蘆洲市│楊基豐│DR-0910│││晚間10時許│永安南路2段││││││119號停車格│││├──┼──────┼──────┼───┼─────┤│2│95年11月19日│臺北縣新店市│林雄傑│AB-3156│││晚間10時許│秀山路11巷22││││││號前│││├──┼──────┼──────┼───┼─────┤│3│95年12月6日│臺北縣中和市│邱建逢│5908-QA│││晚間10時許│安和路某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