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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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智豪於偵查中之認罪自白外(見毒偵卷第33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7年3月5日因無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6年毒偵字第1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揆諸上揭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至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69號被告鄭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3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4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000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智豪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已忘記何時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0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8102521號函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智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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