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汶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汶庭於民國108年5月14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與北安街105巷口附近時,欲右轉進入洗車場,本應注意慢車道來車之安全距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逕行由內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右轉,適有 曾東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楊淑惠 ,亦沿上開路段行駛欲直行通過,並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後方之慢車道上,見狀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右後方車身,致曾東海(起訴書誤載為蔡汶庭)、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側第四和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是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為法院實體判決所須之訴訟要件,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既已欠缺訴訟要件,檢察官自不應提起公訴,如已提起,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87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部分,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規定,並加重過失傷害罪之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加重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7條部分,則配合同法第285條規定之刪除而為修正,除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285條規定之罪名外,對於所犯為刑法第284條規定之罪名,修法前後並無二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前經告訴人提出告訴,由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經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而成立調解,該調解書並已載明「聲請人及相對人同意就本事件按調解成立內容履約,並就本事件放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及撤回刑事告訴權」等語,有經本院法官核定之前揭調解書影本可參(本院卷第43頁)。從而,本案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即108年12月12日,表示同意就已提起刑事告訴部分無欲繼續追究而撤回告訴之意,復經本院法官核定在案,依前揭意旨,自應視為於108年12月12日成立調解時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三)本件檢察官於108年12月14日提起公訴,並於109年2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1日花檢信仁108偵4888字第1089024071號函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本院卷第11頁),然告訴人既已於108年12月12日調解成立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則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本件顯然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林思婷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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