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5號
109年2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海軍一六八艦隊代表人 張獻瑞 訴訟代理人 陳湘菱
陳尚偉 蘇耿德 被告 張彥文
張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0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係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彥文、張政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張彥文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任職志願士兵,原告即與被告張彥文約定自原告核定被告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應服役4年,嗣張彥文經考核認定不適服志願士兵,核定於107年2月1日解除召集,原告得向請求被告張彥文賠償52,170元,而簽訂分期償還協議書,由被告張政良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遂依上開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張彥文於104年12月29日服志願士兵,法定役期4年,原訂於108年12月29日退伍。經考核認定不適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07年1月19日以國海人管字第1070000582號核定予以退伍,107年2月1日零時起生效,計被告張彥文僅服役26個月,尚有22個月之現役未滿,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志願士兵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原告依上揭辦法計算被告不適服現役應賠償52,170元,惟被告迄今未給付任何費用。又被告張政良擔任其保證人,同意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17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不適服志願士兵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海軍一六八艦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分期償還協議書、海軍司令部107年1月19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00582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張彥文、張政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2項)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願書(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被告張彥文於104年12月29日服志願士兵,嗣申請不適服志願役士兵等情,業經原告提出107年1月19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00582號令核定解除召集、有被告等簽立之不適服志願士兵賠償分期清償協議書在卷可稽,被告張彥文最少應服現役年限為4年即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108年12月29日止,惟因張彥文嗣於107年2月1日經核定解除召集生效,計其僅服役26個月,尚有22個月(未滿1個月不計)之現役未滿,依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被告張彥文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52,17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不適服志願士兵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海軍一六八艦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切結書、海軍司令部107年1月19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00582號函、海軍一六八艦隊108年10月7日海六八行字第1080005434號函等件影本為憑,且該項金額亦經被告簽訂賠償分期清償協議書所確認,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張政良業已出具分期償還協議書,願就張彥文上開債務,擔任保證人,則依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張彥文即應與張政良就上開賠償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2,170元,洵屬有據。
(三)又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關於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規定:「(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3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係於109年1月19日因寄存送達期滿視為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訴請判命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1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本件上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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