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雍盛選任辯護人李佳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200號、108年度軍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雍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實
一、曾雍盛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共13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曾雍盛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鮑柏 翰、 林少華張偉存馮定緯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308、463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341、457、526、527、596、號通訊監察書暨所附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80012449號刑案偵查卷第141、143至173頁)。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考量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2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若干,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明確詳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雖未供明其有何獲利,然依上開說明,仍足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自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供稱:其於花蓮分局有供出毒品來源林○志及共犯吳○傑、曾○宣,並於新城分局、花蓮憲兵隊有供出林○志的上游李○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城分局、憲兵指揮部花蓮憲兵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覆略以:被告於警詢時稱毒品係向林○志購買,惟該分局針對林○志販賣毒品部分,已先行搜集犯罪資料後實施通訊監察,故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另吳○傑、曾○宣部分,被告僅提供姓名、戶籍資料,亦未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該分局民國108年9月17日花市警刑字第1080027579號函);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則函覆略以:該分局偵辦李○國涉嫌販賣毒品部分,係依王○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8年
7月22、29日接受警詢時即已供出,並指證毒品來源為李○國及賴○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年7月30日借提賴○平時,即已自白販賣毒品予被告,是被告同年8月
7日到場前,即已得知李○國販賣毒品之事實,非僅根據被告之供述始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3頁該分局
108年12月12日新警刑字第1080097829號函既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而憲兵隊指揮部花蓮憲兵隊函覆略以:該案係於108年7月22日詢據王○志、林○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供述溯源查獲,於偵查期間王○志提供另一上游賴○平,始經續查獲下游之被告,是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該隊已有證據合理懷疑李○國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該隊108年12月12日憲隊花蓮字第1080001005號函);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以花檢信勇108偵1200字第1089016409號函回覆以:本股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是雖有查獲林○志、李○國販賣毒品之事實,但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可合理懷疑渠等2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則與被告供出間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此外並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說明。
(四)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偵查階段即已坦承犯行,縱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但被告確實已供出上游,被告現決心戒除毒癮,與舅舅一同做板模工作,自立更生,當時係因誤交損友而遭利用販毒,然實際上被告販毒之所得均交付給林○志、李○國,並無任何獲利,可認情節尚非重大,請斟酌被告之悔意,且年紀尚輕,且無前科,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情形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經查獲之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有4人、販賣次數多達13次,顯非偶然為之,其危害社會及國人健康甚重,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確實收取價金,經被告自承屬實,難認無任何獲利,已如前述,又未見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緣由,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經本院認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尤難認被告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制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不僅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另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指證其毒品來源,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非佳(見本院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供被告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繫交易事項所用等情,此觀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即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再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其中除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少華,因林少華僅交付被告1,000元,尚賒欠2,00
0元未給付一節,經證人林少華證述明確(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202號偵查卷第38頁),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對價,則均有如數收取各情,為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79頁),並與證人 陳鮑柏翰 、林少華、張偉存、馮定緯證述相符,則被告如附表所收取之對價,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高郁茹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交易方式│主文││號│││對象│││├─┼────┼────┼───┼───────────┼──────────────┤│1│107年10│ 花蓮縣吉 │陳鮑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曾雍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月29日晚│ 安鄉 南海│翰│電話與陳鮑柏翰持用之門│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間9時38│四街路口││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分許│││聯絡相約後,以新臺幣(│0000000號SIM卡壹張)││││││下同)1,000之代價,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命1包(含袋重約0.25公│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克)予陳鮑柏翰,並當場│││││││向陳鮑柏翰收取1,000元│││││││。││├─┼────┼────┼───┼───────────┼──────────────┤│2│107年11│花蓮縣花│陳鮑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曾雍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月29日下│蓮市美崙│翰│電話與陳鮑柏翰持用之門│徒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行動│││午3時55│大飯店附││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分許│近某處││聯絡相約後,以3,000之│00000000號SIM卡壹張││││││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約1公克)予陳鮑柏翰,│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當場向陳鮑柏翰收取3,│││││││000元。││├─┼────┼────┼───┼───────────┼──────────────┤│3│107年11│被告當時│陳鮑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曾雍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月30日晚│位於花蓮│翰│電話與陳鮑柏翰持用之門│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間8時38│縣吉安鄉││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分許│東里一街││聯絡相約後,以1,000之│0000000號SIM卡壹張)││││之住所││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約0.25公克)予陳鮑柏翰│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當場向陳鮑柏翰收取│││││││1,000元。││├─┼────┼────┼───┼───────────┼──────────────┤│4│107年8│花蓮縣花│林少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曾雍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月21日上│蓮市中華││電話與林少華持用之門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午7時29│路郵局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分許│││絡相約後,以500之代價│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35公克)予林少華,並當│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場向林少華收取500元。││├─┼────┼────┼───┼───────────┼──────────────┤│5│107年8│花蓮縣花│林少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曾雍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月27日上│蓮市中華││電話與林少華持用之門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午6時2│路郵局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分許│││絡相約後,以500之代價│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35公克)予林少華,並當│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場向林少華收取500元。││├─┼────┼────┼───┼───────────┼──────────────┤│6│107年9│花蓮縣花│林少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曾雍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月13日凌│蓮市中華││電話與林少華持用之門號│徒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行動│││晨2時51│路郵局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分許│││絡相約後,以3,000元之│00000000號SIM卡壹張││││││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約1公克)予林少華,並│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當場向林少華收取1,000│││││││元,並賒欠2,000元。││├─┼────┼────┼───┼───────────┼──────────────┤│7│107年11│花蓮縣花│林少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曾雍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月24日上│蓮市自強││電話與林少華持用之門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午5時58│國民中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分許│前「統一││絡相約後,以500之代價│0000000號SIM卡壹張)││││超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35公克)予林少華,並當│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場向林少華收取500元。││├─┼────┼────┼───┼───────────┼──────────────┤│8│107年8│花蓮縣花│張偉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曾雍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月24日凌│蓮市中華││電話與張偉存持用之門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晨1時4│派出所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分許│近某加油││絡相約後,以1,000元之│0000000號SIM卡壹張)││││站││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約0.3公克)予張偉存,│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當場向張偉存收取1,00│││││││0元。││├─┼────┼────┼───┼───────────┼──────────────┤│9│107年9│花蓮縣花│張偉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曾雍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月2日凌│蓮市中華││電話與張偉存持用之門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晨0時6│派出所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分許│近某加油││絡相約後,以1,000元之│0000000號SIM卡壹張)││││站││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約0.3公克)予張偉存,│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當場向張偉存收取1,00│││││││0元。││├─┼────┼────┼───┼───────────┼──────────────┤│10│107年9│花蓮縣花│張偉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曾雍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月11日晚│蓮市中華││電話與張偉存持用之門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間7時許│派出所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近加油站││絡相約後,以1,000元之│0000000號SIM卡壹張)││││││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約0.3公克)予張偉存,│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當場向張偉存收取1,00│││││││0元。││├─┼────┼────┼───┼───────────┼──────────────┤│11│107年11│花蓮縣花│馮定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曾雍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月1日上│蓮市中山││電話與馮定緯持用之門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午11時15│路地下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分許│旁烤鴨店││絡相約後,以2,000元之│0000000號SIM卡壹張)││││││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約0.5公克)予馮定緯,│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當場向馮定緯收取2,00│││││││0元。││├─┼────┼────┼───┼───────────┼──────────────┤│12│107年11│花蓮縣吉│馮定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曾雍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月5日上│安鄉某停││電話與馮定緯持用之門號│徒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行動│││午11時23│車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分許│││絡相約後,以3,000元之│00000000號SIM卡壹張││││││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約1公克)予馮定緯委託│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 吳煜祥 (其所涉幫助施│││││││用部分,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事後並向馮定緯收取3,│││││││000元。││├─┼────┼────┼───┼───────────┼──────────────┤│13│107年10│花蓮縣新│馮定緯│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曾雍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月23日上│城鄉「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午11時許│ 樂福 」旁││1包(含袋重約0.3公克│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某房屋3││)予馮定緯,事後並向馮│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樓││定緯收取2,000元。│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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