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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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庭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更己字第59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庭御(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收到109年度執更己字第59號執行指揮書,但此份合併指揮書之內容有誤,其中一件有期徒刑7月之竊盜罪已經於107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然本院於108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將此罪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請法院重新發放執行指揮書並在執行指揮書上扣除已經執行完畢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僅須符合上述法律要件,即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期應執行之刑,而與該判決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然已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依本裁定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扣抵,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詐欺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6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1年1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查對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96號案卷無訛。而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8號確定判決,被告已於107年7月20日開始執行,迄至107年12月27日因執行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已審酌上開各罪均係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8號案件確定日即
107年6月12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而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違誤。然該裁定第
3頁也已明確敘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所示之罪前於
107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等語,足見上開裁定記載10
7年度易字第298號罪名部分,實屬適法,受刑人實容有誤會。
(三)又本院調取109年度執更字第59號案卷,卷附109年執更己字第59號執行指揮書上載明被告執行之依據係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執行罪名與刑期係上開三、(一)部分所載罪名與刑期,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另應扣除留置日及羈押日共54日。其記載刑期起算日期為10
7年7月20日,執行期滿日為109年3月26日。此係因自
107年7月20日起算1年10月,原應執行至109年5月19日,但扣除上開應扣除之54日後,執行期滿日為109年3月26日。故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已依上開裁定計算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期,並扣除應扣除之留置及羈押期間,並無違法之情形。
(四)受刑人本件異議,應係誤會檢察官指揮書形式上未曾扣除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會導致其重複執行。然受刑人上開107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之刑期本即係自107年7月20日起算,原執行至107年12月27日期滿,而上開109年度執更己字第59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1年10月應執行刑,仍係自107年7月20日起算,故受刑人自107年7月20日至107年12月27日之執行期間,仍有計入受刑人應執行之1年10月中,而應執行至10
9年3月26日期滿。故檢察官實已就被告已執行之刑期部分予以扣抵,並無重複執行之情形。受刑人本件異議,容有誤會,檢察官上開指揮書實屬適法,受刑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