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清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清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前段「2022-ML『自用小客車』」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清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又於103年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原花交簡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此前開緩刑經撤銷後,其於105年1月1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罪名,且均屬故意犯罪,本案已為被告第3犯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公共危險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攝或遵守之意,考量本案距其前案執行完畢約3年多即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罪,應認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即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正值中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況被告曾有酒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必可知悉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法律規定,亦當瞭解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竟於飲酒後,基於返家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9頁),即無照(因酒駕逕註)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足採;復考量其本件經醫院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177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77%,換算後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濃度甚高,且其本次為警查獲係因其逆向超車與對向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足認其精神、駕駛操控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使公眾及自身身體、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及實害;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已婚、從事保全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245號被告 古清德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清德於民國108年9月30日18時至19時3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工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59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其沿花蓮縣秀林鄉臺九線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165公里500公尺處,因逆向超車,與對向 周志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據報到現場處理,古清德被送往國軍花蓮總醫院救治,該院於同日21時54分對其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177,換算後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清德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志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檢察官陳佩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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