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5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共貳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陸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共貳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2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並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
6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被告所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13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6年6月21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23日晚間某時許,向朋友索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包(驗餘淨重共0.67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年6月23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為警盤查時當場查獲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共2.3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