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3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乙○○有下列前科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
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強制戒治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又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
,先後經本院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63號與90年度毒聲字第7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4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3月28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4093號分別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另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拘役50天確定,於92年2月1日執行完畢。
⒊嗣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4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
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2月9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20日中午12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前為警查獲。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