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7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 律師被告甲○○
區路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柬埔寨國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結婚,並定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返回柬埔寨後,即拒不返台,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㈠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柬埔寨國人民,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在卷可稽,是兩造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㈡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七日離境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實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離境後迄今未入境。復據證人即原告母親 侯李盆 到庭證述略以:「我兒子(按即原告)有去柬埔寨結婚,媳婦(按即被告)有來台灣與我兒子同住,大約住一年人就跑了,我兒子有去帶她回來,她也不願意回來,我不知道不回來的原因)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侯李盆係原告母親,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乙情,理應知之甚詳,且與原告所陳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資料相符,故其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揆諸上開事證,足徵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
。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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