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行使變造汽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97年1月15日0時許,在臺中縣○○鎮○街路與中清
路附近,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陳佳晉 所有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L0000000A號)得手,旋駛離現場。
㈡於97年1月17日0時許,在臺中縣○○鎮○○街○○巷○○號前,徒手竊得 侯德成 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
二、甲○○為躲避警方追緝,竊得上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後,旋另行基於行使變造汽車車牌之犯意,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變造「NP-5776」號車牌為「NR-5778」,懸掛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為行使,另將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丟棄在不詳處所,足生損害於車號00-0000號車牌登記名義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7年1月23日21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為警在臺中縣○○鄉○○路○段與中山一路交岔路口欄查,甲○○拒檢並加速逃逸,警方於同月24日0時20分許,循線在臺中縣○○鎮○○路○段○○○巷○○號前逮捕甲○○,並在臺中縣○○鎮○○街與屏西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空地尋獲上開自小客車,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佳晉及侯德成於警詢指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9張、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學歷,年輕力壯,僅為代步使用竊取他人所有自小客車,及於竊取車牌得手後,變造車牌,懸掛在贓車外部,顯有意思長期佔有使用該車,與一般竊車得手,待汽油使用完畢後,即丟棄路旁之犯罪型態有異,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
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