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0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給付方法為:於民國玖拾柒年玖月拾伍日、玖拾柒年拾壹月拾伍日、玖拾捌年壹月拾伍日、玖拾捌年叁月拾伍日及玖拾捌年伍月拾伍日,各給付新臺幣拾肆萬元;於玖拾捌年柒月拾伍日給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其」後加『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詹浩哲 」均』,及於第6行「犯意」後加「聯絡」外,並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㈡被告願支付國庫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給付方法為:於97年9月15日、97年11月15日、98年1月15日、98年3月15日、98年5月15日各給付140,000元;於98年7月15日給付100,000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願向國庫支付800,000元,給付方法為:於97年9月15日、97年11月15日、98年1月15日、98年3月15日、98年
5月15日各給付140,000元;於98年7月15日給付100,000元,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若違反上開各款事項,情節重大時,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經被告表示瞭解,有本院協商筆錄在卷可稽,茲依刑法第74條第3項規定,將上開事項註記於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