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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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第6行「遂以自備之鑰匙插在車上,
隨即將該車(業已發還丙○○)騎走」,更正為「遂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重型機車既遂而供己代步使用(該重型機車業已發還丙○○)」。㈡犯罪事實欄第11行「隨即被乙○○發覺,經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更正為「為乙○○發覺由後追趕並高喊『有賊』,適為值勤員警聽聞,經警於高雄市○○○路121之
4號前以現行犯為由逮捕,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甲○○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分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水果禮盒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並經裁定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97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知悔改,復犯本案,顯無悔過之意;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及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各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