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華爾頓汽車旅館107號房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亦於上開時地,及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3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至上址執行臨檢時,查獲乙○○,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6286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又發現乙○○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情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6286公克)。
㈣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明被告係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本罪)。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仍無法戒絕毒癮,出勒戒所後先於96年9月4日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業經另案即本院96年訴字第3613號判決分別判處8月及5月,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有該另案判決附卷可稽;被告茲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
0.628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