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83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8、59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陳育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98號裁定其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81號裁定令其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9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再於假釋期間中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遭撤銷假釋之殘刑5月又22日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11月11日某時,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為警於97年11月13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大灣村大全二巷內之土地公廟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97年12月1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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