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債務,抗告人並非二胎房貸之借款人及義務人,僅係為債務之保證人。而無銀行債權人的債務人可直接聲請更生或清算,不須進行前置協商。退步言,抗告人曾於民國95年間與債權人台新銀行協商,1次償還本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不另計利息,初由業務人員同意,惟其主管嗣後又不同意,不但不同意,反而強勢威逼,致使抗告人心生畏懼,且於就業期間,發函予所服務公司,因而被解僱失業,嚴重損及身心致惶恐不安,並生活經濟頓陷絕境,亦恐有離婚之虞,承受痛苦打擊,誠非淺顯,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又抗告人曾於97年5月9日函送協商協議書、所得清單等陳報債權人,其間銀行業務人員連繫抗告人協商事宜,即與之定於97年5月20日協商,詎依約前往時,行員又不與抗告人進行協商,實有刁難之嫌,致無法進行協商。原裁定因而駁回本件更生併保全處分之聲請,實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所欠債務,乃係因擔任訴外人 陳志堅 向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業銀行)以設定房屋第二順位抵押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業據抗告人書狀陳明在卷。抗告人雖主張其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並不須進行前置協商云云。惟依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協商前置主義之事件,就債務種類而言,固須其中有上述法定四種債務類型之一,然參見同條例第151條之提案理由說明略謂:「…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可知同條例採行協商前置主義係鑑於晚近金融機構就上述法定類型債務已設有一套完整之協商機制與協商方案,且已發揮一定之債務清理機能,故條例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可說將該機制法制化。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因此,主債務人所負債務,如係上述法定四種債務類型之一,既適用協商前置主義,則負同一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金融機構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亦應解釋為屬於該項法定類型之一,亦受協商前置之限制,不得逕行聲請更生或清算。再者,抗告人另主張其曾於97年5月9日函送協商協議書、所得清單等陳報債權人,其間銀行業務人員連繫抗告人協商事宜,即與之定於97年5月20日協商,詎依約前往時,行員又不與抗告人進行協商,實有刁難之嫌,致無法進行協商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並未依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其債權人即台新商業銀行之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僅以電話溝通一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務電話紀錄表附於原審卷可稽,且抗告人固於提出聲請之同日,發函向台新商業銀行請求協商,惟於97年5月12日始送達,亦有其所提回執1紙附卷足參,亦不符合同條例第153條所規定「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之要件,是其逕行向本院聲請更生,自不備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且聲請人之財產已無保全處分之必要,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併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呂麗玉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