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46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書。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明確。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案件,依聲明異議狀記載及其附件,僅稱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最初製作之罰單(異議狀附件二)、其後更正之罰單、更正通知書(異議狀附件三、附件四)及該大隊98年3月11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80006626號函(附件五-1)如何不服,全無對於主管機關所為處罰之裁決書聲明異議之記載,又未提出裁決書以供審核,無從認定已對於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聲明異議,即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書及對於裁決書聲明異議之意旨,如逾期仍不為補正,應逕依同條規定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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