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7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
9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雄小字第295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酌。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8日曾清償新台幣(下同)6,300元,但被上訴人起訴時未將此款項扣除;又上訴人於94年12月1日即遭被上訴人停用信用卡,致上訴人週轉不靈,無力繳納信用卡款;另被上訴人職員 吳忠信 曾於95年4月20日盜領上訴人帳戶存款132元,此款項亦應扣除;再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逾期未繳之利息及違約金併入本金後計息,顯有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如原審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真實為由,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是以關於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若干,此乃原審事實認定之範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依前開法條規定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新台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吳俊龍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