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7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確定,並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而聲請人已先支付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536元,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以民國
92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聲請人與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不利於聲請人部分均廢棄,且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其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民事訴訟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明罐┌──────────────────────────────┐│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1,102元│相對人已支付│├────────┼─────────┼───────────┤│第一審送達郵費│151元│340-189(已退郵189元││││)=151相對人已支付│├────────┼─────────┼───────────┤│第二審裁判費│32,536元│聲請人上訴部分,聲請人││││已支付│├────────┼─────────┼───────────┤│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相對人上訴部分,相對人││││已支付│├────────┼─────────┼───────────┤│第三審裁判費│32,536元│相對人已支付│││││├────────┴─────────┴───────────┤│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5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