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浚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浚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
理由
一、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法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7、10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5至6、8至9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附表編號1至9之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十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867號裁定),準此,本院就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需以編號1至9前已定之應執行之刑及編號10之宣告刑為其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再附表編號1至4、7、10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5至6、8至9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何浚萬因強盜等罪,經臺灣雲林、臺中、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至6、8至9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