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98年度桃小字第774號
原 告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金辰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欄「甲○○」之記載
,應更正為「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