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4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
用迄今,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項計新臺幣(下同)92,849
元,應收未收利息(含違約金)、其他應收款項(掛失預借
現金手續費等)7,703元,以上共計100,552元,暨依約定條
款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
消費明細帳單等件附卷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