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21,785元,及自民國98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未付款
部分按月加計百分之二計算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按月收取
上限500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書,後參與
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惟被告未依該協條
件清償,依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剩餘帳款121,785元(其中
121785元為剩餘本金)視同全部到期,並應依信用卡契約條
款約定計收剩餘應繳金額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伊非惡意違約,
實乃還款能力有限,日後會致力於工作,以解決債務,希望
法院可以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債務協商協議書及債務協商帳款電腦明細等
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辯以其非惡意違約,日後會努
力清償云云,然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
處,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