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吳宜寬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
貳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43,406元及其中40,292元自民國98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7月9
日審理時變更其聲明,就違約金803元部分不予主張,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又本
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