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
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對相
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
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暫未能收受送達或
有其他事故暫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或重新投郵
,若仍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
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臺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受讓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
司對相對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動產抵押契約(
含保證)及動產擔保債權,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因
相對人經兩次寄送皆無法送達,致其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
函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現戶籍址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
,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依相對人之上開地址,以存證信函為前
述意思表示之通知,詎此信函被退回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
信函、信封、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
,此聲請人寄給相對人之信函,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
回聲請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信函信封封面之記載可
稽,至該信封雖記載「6.181300;6.191300」,惟觀其記
載方式應非郵政機關所記載,聲請人以此主張已經兩次寄送
皆無法送達云云,即不足採,且該等信件既是以招領逾期為
由退回,顯見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暫
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暫未返住居所,是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再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之新
址或就相對人之現行地址重新投郵,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
,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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