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補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157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應
徵第1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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