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將
其申請之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旋即於拍賣網
站上刊登拍賣物品之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96年10
月16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1,000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嗣原告遲未取得貨品,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被告業經
刑事判決認定幫助詐欺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詐欺款項1,000元、訴訟文書影印費200元、交
通費1,500元及薪資損失1,500元,合計4,2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何抗辯事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82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
該刑事判決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復有奇摩拍賣網頁14張、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紙附卷可佐,堪認原告所陳為真
,被告應即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
賠償項目說明如下:
(一)就原告匯款1,000元至被告帳戶部分,此部分損害係被告
幫助詐欺犯行造成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直接結果,具有責
任範圍上之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允。
(二)就訴訟文書影印費200元部分,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規定,其得請求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惟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係訴訟費用計算之依據,與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無關,就小額訴訟程序而言,需由受訴法院為終局判
決,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始計算訴訟費用額,予
以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原告自無於
實體爭訟中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三)就交通費1,500元部分,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4規定,其得請求2次到庭之交通費1,000元(500元×2次
)及日費500元,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亦為訴訟費用
計算之依據,同上所述,需由受訴法院為終局判決,依職
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不可採。
(四)就薪資損失1,500元部分,原告主張:伊仍在學,需打工
賺取生活費,為透過法律爭取權利,伊花費時間至警局製
作筆錄並到院開庭,損失打工薪資,伊半天之打工薪資為
500元,爰請求3個半天之工作損失云云,惟原告前往警局
製作筆錄及至本院進行訴訟均係原告為主張、防衛其法律
上權利所必要,伴隨而來之薪資減損不得謂屬被告侵害原
告財產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難認有責任範圍上之因果
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
之1,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依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5月5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參,是遲延利息起算日應
自98年5月6日起算,併敘明之。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應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為裁判費1,000
元,至原告所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規定,當事人亦
得請求日費、旅費云云,惟當事人得請求到場費用者,係指
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第1款,或依第57
6條以裁定命本人於期日到場,或法院依第367條之1第1項規
定以當事人身分對其為訊問者,始有其適用,而本件訴訟程
序進行中,並無上開情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所指
當事人得請求到場費之情形。又原告主張之訴訟文書影印費
部分,查原告並未於本院影印卷宗,與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所制頒「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
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之規定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容有誤會,不能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
六、本判決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