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叁佰叁拾叁
元,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23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七線82.6公里處,因未靠右
且跨越中心行駛,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游裕民 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9017-TN號自小客車車體受有
損傷,經維修後,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3,407元(工
資11,323元、零件22,084元),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1條之2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33,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發現場沒有中央分隔線,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0條、第46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100條第2款規定,靠山壁的內緣車應禮讓外緣
車,路權是屬於被告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8年1月23日上午
10時5分許,在台七線82.6公里處彎道,與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9017-TN號自小客車右前
車頭,3296-HB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受損,原告因而理賠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修復費用33,407元(工資11,323
元、零件22,084元),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捷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
一發票、汽車理賠計算書各乙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兩造主要之爭點為:(一)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二
)倘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其賠償額之計算?茲說明本院見解
如下: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此一過失推定之立法,生舉證責任倒置
之效果,是凡動力交通工具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者,均應負賠償責任,僅於駕駛人證明其為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除其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行經因雨霧致視線不清之路度,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
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00條第2款、第5款分別訂
有明文。查事故發生當時係天雨及濃霧狀態,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在卷可稽,兩車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詎仍發生本件事故,兩車均有過失,已堪
認定。又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靠山
壁車輛,被告駕駛之3296-HB號自小客車則行駛於對向外
緣車道,有卷附照片可資參照(卷第5頁),依此,原告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應禮讓被告3296-HB號
自小客車先行通過彎道,惟9017-TN號自小客車竟疏未停
讓,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9017-TN號自小客車就此部分
應負過失責任。再者,依卷附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卷第5
頁),被告3296-HB號自小客車於事發後係朝向山崖方向
,與道路方向呈45度,就此,被告陳稱:應該是反射性的
動作,才會偏離車道等語,換言之,倘若被告3296-HB號
自小客車未偏離原行駛方向,則受撞擊部位應係車頭,而
非左側車身,參以事發後,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停放位置尚未跨越路中等情,可推知被告32
96-HB號自小客車係跨越路中行駛,而未維持適當之會車
間距,是被告就此部分應負過失責任。縱上,原告承保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疏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其行駛於靠山壁車道,未停讓外緣車先行,其駕駛行為
有過失。被告亦疏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跨越路中行駛
,未維持適當之會車間距,其駕駛行為同有過失。兩造於
本院審理時未有何舉證作為,證明其等為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其等之過失均堪認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債權人亦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是原告
得請求賠償金數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扣除折舊價值後計
算之。
(三)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得採用定率遞減法為準則;採定率
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
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訂有明文
。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之折舊率為369/1000。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維修所花費之零件費用為22,084元,該車輛自領照
使用日起即97年12月12日,有該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參,迄至事故發生日即98年1月23日,使用期間為2月
(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扣除折舊後,該車輛所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為20,726元(計算式如附表),連同工資11
,323元,合計該自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2,049元(20
,726+11,323)。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之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行經肇事地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跨越路中行駛,
未維持適當之會車間距,與原告所承保之自小客車於肇事
地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禮讓外緣車先行,共同肇致
本件事故,已如上述,應認原告所承保之自小客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事故發生之情狀,認被告
跨越路中行駛之過失情節較為嚴重,酌情認原告所承保之
自小客車應自負30%之過失責任,餘由被告負擔,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汽車毀損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以22,434元為
當(32,049×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車體損失,於請求之22,434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5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
可參,是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98年5月5日起算,併此敘明
。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667元,
餘由原告負擔。又本判決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林嘉萍
附表
第1年折舊數額=22,084×0.369×2/12=1,358
得請求之零件費用=22,084-1,358=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