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4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
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
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
(二)訴外人陞耀企業有限公司於93年5月19日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約定自93年5月19日起至98年5月1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陞耀企業有限公司繳納利息至
97年12月19日後竟未依約履行,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
尚欠本金329,706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甲○○為訴外
人陞耀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原告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
及還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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