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壹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依二十年年金法分二四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餘額於七年屆滿時,一次全部償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前二年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第三年原告得加零點七五計息,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且借款人如有一期遲延即均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償還債務,原告遂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之抵押物求償,分配抵充後被告甲○○尚積欠本金二百三十五萬一千八百零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主債務人甲○○負連帶清償責任,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履行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二紙、分配表與利率變動表等各一紙(以上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國鐘向原告所借款項,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揆諸首文,原告自得向被告續為追繳積欠餘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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